诉讼审判制度(二)
书名:追宋:细说古典中国的黄金时代作者名:游彪本章字数:3593更新时间:2024-05-25 16:39:59
(二)民事诉讼审判制度
1. 起诉与受理
民事纠纷和诉讼不可避免地会对生产和社会风俗造成不良影响,为了减轻这种负面影响,宋朝政府从起诉人、起诉时间、诉讼时效、诉状、受理等方面对民事诉讼进行了限制。
由于老人、笃疾及孕妇无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宋朝规定他们不能提起诉状,而要由亲属代投,相应的责任也由代理人承担,如果没有亲属则不在此限。此外,民事诉讼的起诉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干己事”者提出起诉要受到责罚。这是出于维系民风的考虑,防止形成告讦之风,以期息讼宁人。
《宋刑统》规定,所有田宅、婚姻、债务之类的民事诉讼,必须在每年十月一日以后才能起诉,次年正月三十日停止受理,三月三十日以前审理完毕,其目的是不误农时。而与农户无关的案件,则不受起诉时间的限制。这种根据农时来规定案件起诉、受理、判决时限的法律,称为“务限法”。南宋时期,由于南方气候与北方不同,耕作时间也不一样,对起诉时间的限制也做了调整。高宗绍兴二年规定,准许起诉的时间仍然是十月一日,但终止日期改为二月一日,较北宋减少了两个月。这些只是朝廷的政策,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一些地方官往往根据本地的农耕情况来确定民事诉讼的受理日期。朱熹知潭州时,因为当地只有早稻,收获以后农民便少有农事,因此下令受理民事案件不必等到十月。
另外,宋代对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进行了限制,以防止民事诉讼无限期拖延。建隆三年规定,典当、倚当庄宅物业的诉讼时效为三十年,超过三十年后,没有文契或虽有文契但难辨真伪者不再受理。时隔不久,建隆四年颁布的《宋刑统》将上类案件的诉讼时效由三十年缩减到二十年。南宋时期,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规定更为细致,时效也更短。由于分家产而导致的产权纠纷为三年;由于遗嘱继承导致的产权纠纷为十年;典卖田宅后发生利息债负问题或亲邻先买纠纷为三年;私自典卖众人田宅,过十年不再追究责任,只偿还其值,如果十年后典卖人已死或已超过二十年,则不再受理;长辈盗卖卑幼产业的案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随时可以申诉。
宋初对诉状书的格式并没有严格的要求。《宋刑统》规定,诉讼人可以自己书写,在状后写明是自书;也可以雇请别人代写,在状后注明写状人姓名、家庭住址;如果本人不识字,又不能雇请他人,甚至可以用白纸充当诉状起诉。但是随着诉讼活动日益增多,民间出现了一些专门以替人写状纸为生的人,称为“珥笔之人”,这些人往往在写状过程中虚构情节、教唆诬告,严重干扰了正常的诉讼秩序。鉴于这种情况,宋朝政府加强了对诉状书写的控制。北宋中后期,出现了专门替人写诉状的“写状钞书铺户”,由官府控制,选差民间德行高尚的人专门代人书写诉状。宋朝政府规定,凡是普通百姓的民事起诉,必须要有写状铺户所写的诉状,否则不予受理。
宋代官府受理民事案件存在严格的规定,司法机关开拆司吏人负责接收百姓诉状,对于符合起诉要求的诉状,相关司法机关必须受理,否则要受到处罚。哲宗元祐四年,苏州知州刘淑、两浙路提点刑狱莫君陈因不受理章惇强买昆山民田一案,最终被贬官。对于不符合规范的诉状,开拆司吏员有权拒绝收受。凡出现下列情况,官府可以不受理诉讼:不经书铺不受,状无保识不受,状过二百字不受,一状诉两事不受,事不干己不受,状注年月、姓名不实不受,投白纸状不受,拦轿状词不受,事不属本司不受,非户绝孤孀而以妇人出面不受,自刑自害状不受,匿名状不受,等等。这些规定完善了司法程序,但也使得百姓的诉讼权受到极大限制。
2. 证据制度
宋代民事诉讼采用的证据可谓多种多样,如书证、物证、人证、鉴定结论等,但其中最能反映宋代特点的则是书证,包括各类契约、遗嘱、订婚帖、宗谱、图册账籍、书信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契约制度进一步普及和完善,民间的财产关系基本都要通过契约来确定,“大凡官厅财物勾加之讼,考察虚实,则凭文书”。书证能够最真实地反映当事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诉讼过程中也最具法律效力。
由于书证的重要作用,一些人为了谋求不法利益,往往伪造文书,以获得有利的证据。在审案过程中,辨别书证的真伪成为官员审案的关键环节。官府在使用书证之前都要先进行检验,以查明真伪。真宗天禧元年,在眉州大族孙延世伪造契约夺取族人田产一案中,九陇县令章频经过仔细检验,发现契约上字墨覆盖在朱印之上,于是断定契约是孙延世先盗取印章,然后再添加内容作伪,从而使案件真相大白。如官府不能查明书证真伪,则委托书铺鉴定,书铺要对鉴定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如不能辨明真伪,则要借助了解案件的相关人进行旁证,或者进行实地考察。
以书证作为民事案件的重要证据,是两宋时期商品经济关系发展的产物。宋代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能够广泛搜集证据,特别是注重最能反映真实情况的书证,并通过寻求旁证、实地考察等手段来验证书证真伪,对于正确判决民事案件无疑有着积极作用,也反映了宋代司法制度的进步。
3. 审判制度
为了防止民事案件拖延不决,影响当事人正常的生产和生活,宋朝政府设定了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南宋孝宗乾道二年规定,州县半年之内没有结案的民事案,可以由监司受理。宁宗庆元年间进一步要求地方官府,简单的民事案当日必须结案;如需要追摄证人,县衙的审理以五日为限,州郡十日为限,监司半月为限,各司法机构无故超越审理期限,诉讼双方则有权越诉。
民事案件不同于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主要适用的是人情与国法并用的原则,采取调处与判决相结合的结案方式。具体而言,当法律规定与儒家伦理纲常相符的时候,则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一旦出现法律与儒家伦理纲常相矛盾的状况,就突破法律条文的限制,根据纲常礼教做出判决,以达到所谓厚人伦、美教化的目的。
对各级官员来说,儒家伦理是等同于甚至远远高于法律的,确如范应铃所言,“倘拂乎情,违乎理,不可以为法于后世矣”。因此,官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往往于法律之外循用人情,以儒家伦理道德作为判决案件的依据。如毛永成诉讼赎回田宅一案,本已超出十年的时效,依法应判毛永成虚妄之罪,但主审官吴革认为,毛永成所诉虽不合法,但尚有值得考虑之处。首先是毛汝良典卖之屋与毛永成之屋连桁共柱,如果被买者拆毁,毛永成之屋则不能自立;其次是毛汝良典卖之地中有毛永成祖坟一所,因此毛永成的要求是合乎人情的;最后吴革判决,将屋二间及有祖坟桑地一亩照原价兑还给毛永成。这是典型的法外用情的案例。
对符合儒家伦理规范的行为可以法外褒奖,对背离儒家伦理纲常的行为则不问是非,严厉处罚。如阿张因为丈夫朱四的舅舅非礼自己,向官府申诉要求离婚。地方官胡颖认为,阿张为朱四妻已经八年,即使朱四身患重病,也应该终身不改。阿张向官府申诉要离婚,已经背离了夫妇之义,而又诬陷舅舅非礼,严重违背了儒家伦理纲常,最后虽然判决离婚,但却对阿张处以杖六十的处罚。在这一案例中,胡颖没有适用法律中“被夫同居亲强奸,虽未成而妻愿离者,亦听”的法律条文,而是根据儒家纲常中“夫有出妻之理,妻无弃夫之条”的道德规范,对阿张进行了处罚,这显示了儒家伦理道德在处理民事案件中的特殊效力。
儒家传统伦理提倡息事宁人的处世哲学,认为词讼之兴有损于纲常名教,伤风败俗。因此,饱受儒学思想影响的宋代官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往往并不只是为了把某一个具体案件调查清楚而已,他们的最终目的在于通过案件的审理,能够对社会产生一定的教化作用。在审案过程中,很多情况下,他们并不直接进行判决,而是利用伦理纲常对诉讼双方进行调解,一是官府直接调处,二是官府谕令乡邻调处。
官府调处。对于案情清楚的民事案,直接判决不一定能收到很好的效果,因此官员往往亲自向双方当事人陈述道理,晓以利害,以和亲睦族。如刘克庄审理的谢迪悔婚案中,谢迪先将女儿许配给了刘颖,后又悔婚,刘颖将谢迪告上公堂。如依法判决的话,谢迪必须将女儿嫁给刘颖,但刘克庄并没有简单地按照法律规定判决此案,而是对双方进行劝导。他一面令谢迪参看法律条文,仔细考虑;一面开导刘颖及其母亲,两家已经对簿公堂,纵使成婚,日后也无颜相见。同时又令乡邻亲戚从中说和,经过六次劝导,两家终于达成协议,调解成功。官府对民事案件的调处,往往能收到比直接依法判决更好的效果,确实达到了教化社会的目的。
乡邻调处。有些官府不便进行调解的案件,则依靠诉讼双方的乡邻亲戚从中协调,由于他们比较了解与诉讼相关的情况,与当事人关系较为密切,因而更容易让双方达成和解。如蒋邦先诉李茂森“赁人屋而自起造”一案,审理官员认为两家既是亲戚,不应为了区区小事伤了两家和气,因此并未依法判决,而是请邻里从中劝和,促成了两家和解。
同审理案件一样,调解过程也是有期限的,一般为五日,如到期不能达成和解,官府就会根据案情检选适合的法律条文进行判决。判决结束后,给当事双方发放“断由”,写清案件的缘由、诉讼请求、双方争议所在、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等内容,作为结案凭证和当事人上诉的依据。如果结案后不给断由,司法机关就要受到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