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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审判制度(一)

书名:追宋:细说古典中国的黄金时代作者名:游彪本章字数:4040更新时间:2024-05-25 16:39:59

(一)刑事诉讼审判制度

1. 起诉

宋代的刑事起诉方式有自诉、告发、官司纠举、自首等方式。自诉是指被害人及亲属直接向官府控告,这是最普遍的一种起诉方式。告发是指被害人及其亲属以外的了解犯罪事实的知情者向官府提出控告,可分为自愿告发、“募告”和强迫告发三种形式。官司纠举即通过监察机构或官司相互之间的监督来举劾犯罪行为,类似于现代的公诉,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自首是指犯罪人在罪行尚未暴露之前,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接受审判的行为。《宋刑统》规定,在犯罪行为没有暴露之前而自首者可以得到赦免,但设定了相应的限制条件,一些恶性犯罪事件,如叛逆、强盗、杀人等,即使自首也要追究刑事责任。

2. 证据制度

证据是查清犯罪事实、认定罪行的重要依据。在中国古代,涉案人员的口供,即言辞证据,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司法机关为了获得口供,往往对涉案人员进行严刑逼供,造成许多冤假错案。有鉴于此,宋朝政府除了制定一些措施来保护证人的人身权利外,还把物证的地位提高到一个空前的高度。

证人是案件的知情人,在宋代以前,司法机关为了获得证人的口供,往往肆意逮捕、拘禁、拷问证人,牵涉无辜,骚扰百姓生活。宋朝政府为了杜绝这种情况的发生,从法律层面加强了对证人的保护。首先,各司法机关如需要证人到庭做证,不得擅自派人拘拿,必须要将证人的详细情况及案件通报证人住地的主管机关,得到许可才能带人。其次,司法机关录完证人口供之后要及时释放证人。徽宗宣和元年规定,羁押证人最多不得超过五日,否则相关人员要受到处罚。加强对证人的保护,体现了宋代证据制度的完善和司法文明的进步。但在实际审案过程中,“州县多将干证无罪人与正犯一例禁系,动经旬月”,随意迫害证人的现象仍然屡见不鲜。

物证是指可以证明犯罪人犯罪事实的相关物品,包括实物证据和书证两种。在宋代,书证包括契约、遗嘱、债券、簿历等,主要用于民事案件。实物证据则有犯罪工具、罪犯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留下的痕迹等。《宋刑统》规定,在物证确凿的情况下,即使没有罪犯的口供,也可以根据物证定罪,表明物证的效力已经超过了口供。宋代一些法学著作中也对物证理论进行了系统的总结,如南宋法学家郑克的《折狱龟鉴》,书中极力强调物证在审案过程中的重要性,提出了物证优于人证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即使犯人已经供认犯罪事实,也要查找相关证据,以免造成冤狱或牵连无辜。如仁宗时,张亦为洪州观察推官,属县发生了一起盗贼纵火案,一直未能破获。三年后,官府抓到一名盗贼,其承认前案是自己所为。但官府并未就此定罪,而是继续追查他的纵火工具,由于发现案犯提供的纵火工具与实际不符,最终查明前案并非他所为。这是宋代重视物证的一个典型案例。

宋代对证据特别是物证的重视,突破了中国古代传统的证据观念,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冤狱的形成和牵涉无辜,反映了宋代司法制度的进步与完善。

3. 检验制度

检验是司法人员对犯罪现场、物品、人身等进行实地检查的行为,是获取证据的重要手段。宋代规定,凡杀伤、非正常死亡、死前无近亲在旁等情况,都必须差官检验,以确定有无犯罪发生。人力、女使、狱囚等社会弱势群体死亡,除非有证据表明是因病而死,否则都要经官检验。

宋代检验程序一般分报检、初检、复检三个步骤。报检指发生凶杀、非正常死亡等情况时,所在邻居、保甲有向官府报告申请检验的义务。初检指官府接到报检后,派人赴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如确是非正常死亡,要报告上级,申请复检。复检指对初检的结果进行复查,验证初检有无差错。宋制规定,复检必须差与初检无关或相邻州县的人员来进行,以防止作伪。

在检验过程中,要对勘验对象做详细笔录,这种记录在宋代有验状、检验格目、正背人形图等形式,是分析案情的重要证据。宋代验状的格式和内容非常缜密,如检验尸体要按照“四缝尸首”的统一格式,即从俯、仰、左、右四个方位对尸首进行全方位勘验,并对尸体各部分的特征做出客观的描述,此外还要描绘尸体放置的场所、姿势、周围环境等要素。

南宋孝宗淳熙年间,为了能更周密地记载检验过程,浙西提刑郑兴裔创制了一种新的检验笔录形式,即检验格目,其内容比验状更加详尽,报检、初检、复检、申报的每个细节都要由检验官如实填写。检验格目一式三份,一份由所属州县保管,一份由被害人家属保管,一份上交。由于检验格目详细记录了检验程序的每个细节,因而它有利于上级对检验工作进行审查,约束检验官的舞弊行为。

南宋时,为了进一步防止检验官作弊,曾刊印正背人形图,令检验官勘验时在图上标明尸首上的伤处,并高声唱喝,令众人共同观看,众无异词,然后签字画押。比起验状和检验格目,正背人形图更加直观,透明度也更高,从某种程度上达到了“吏奸难行,愚民易晓”的目的。

随着检验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宋代出现了大批总结和介绍检验经验和检验理论的著作,如《折狱龟鉴》《棠阴比事》《洗冤集录》等。其中以宋慈的《洗冤集录》成就最大,它在现场勘验和法医鉴定等方面取得了突出成果,是世界历史上最早的法医学著作,对检验学的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

4. 审判制度

宋王朝为了防止徇私舞弊,制定了众多措施来保证审判的正常进行,主要有回避、长官亲自审案、独立审讯、“鞫谳分司”等原则。回避指如果审官之间或审官与犯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如亲属、故旧、仇嫌、籍贯、职事相关、同年同科及第等,则在审讯时必须回避。须由长官亲自审理的案件,不得由佐官或胥吏、牙校代审。独立审讯即为保证各级司法机关能够据实审案、独立判案,不受外界的干扰和影响,规定各级司法机关有权独立审讯,其上级机关不得干涉。“鞫谳分司”即在审判过程中将审理权与判决权分离,鞫司专掌审理案件,谳司专掌检法断刑,互不通问,互相牵制,这是最能反映宋代司法审判特色的一项原则。

宋朝政府确立的这些审案原则,基本上保证了司法机关能够在少受外界干扰的情况下正常审理案件,有利于司法独立;防止了审讯过程中的徇私舞弊、官官相护及打击报复,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有利于官员之间相互监督、相互牵制;有利于正确应用法律,尽可能避免出现错误判决,体现了宋代法制的进步。

相比前代,宋代审案增加了许多人性化的制度,这是宋朝刑讯的突出特点。《宋刑统》规定,在司法机构对案件不能确定、嫌疑人又不肯招供的情况下,可以加以拷讯;如犯罪事实经过验证无疑,则可以“据状断之”,不必拷掠。同时,宋政府还限制了刑讯使用的范围,凡年龄在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者,有残疾、废疾、笃疾者,怀孕者、享有特权的犯官等,都不得用刑拷问。为了防止官吏非法刑讯,政府对刑具也做了统一规定。杖是宋代官定的刑讯工具,宋制规定,官杖长三尺五寸,大头宽不能超过二寸,小头宽及厚度不能超过九分,重量不能超过十五两,刑讯杖不能留节,也不能加钉子或筋胶之类的物件。刑讯部位为背、腿、臀,每次三十而止,行刑过程中不得更换行刑人。如在刑讯过程中犯人死亡,则根据相关官吏故意和过失、被拷人有罪和无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些措施反映了宋朝司法实践过程中重视人权和人性的一面,体现了社会的进步。

案件经过调查取证并审问清楚后,还要将口供和各种证据进行整理,以便作为判决的依据,这一过程称为“结案”,也叫“结款”。由于结案对最后的判决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宋王朝规定,凡杀人、伤人等重大案件,结案前必须差官检验,未经检验不许结案;如果案犯是外籍人,还必须在结案前到案犯原籍进行走访,调查案犯三代有无“官荫”特权,是否为在逃犯等,以此作为判决时减轻或加重刑罚的依据,这一过程被称为“本贯会问”。

结案以后,案件进入判决阶段。宋代判决包括录问、检法定罪、定判、结绝等程序。录问指对徒罪以上大案,在量刑定罪之前,要选差没有参加过审讯、符合回避原则的官员再次提审案犯,核实供词。如案犯承认供词属实,则进入下一程序;如案犯翻供,则要移司别勘。案件经过录问无异之后,就要进行检法定罪,这是指在最终判决前,由专门负责检法议刑的法司根据犯罪情节,对照适用的法律条文,作为量刑定罪的依据。法司检法后,案件进入正式判决阶段。由推官或签书判官厅公事等幕职官先草拟出初步判决意见,称为“拟判”或“书拟”。通判、法司官员集体对拟判进行审核,签书画押,然后上交长官,最后由长官盖印行下,做出定判,判决才算完成。长官定判后,还必须向犯人宣读判词,询问犯人是否服罪,这是赋予罪犯最后一次申诉机会。犯人如不服,则要另派官吏审理;如服罪,则开始执行判决,宋人称之为“结绝”。

宋代审判制度详细缜密,在审判的各环节严格把关,细致分工,相互牵制,有效地防止了出现长官随心所欲、个人专断的情况,使得审判能够尽可能公正地进行,减少了冤狱的发生。

5. 复审制度

复审是由于案犯对判决结果不服提出申诉而对案件进行的重新审理。宋朝政府赋予了案犯许多申诉的机会,既可以向原审判机构提起申诉,即在录问、结绝或行刑前翻供,也可以在行刑后向上级司法机关申诉,要求重审。宋代各类案件的申诉时效有不同的规定,北宋时期,一般案件的最高申诉时效为三年,南宋则延长到五年。申诉程序方面,宋政府规定上诉程序依次为:州——监司——尚书本曹——御史台——尚书都省——登闻鼓院——登闻检院——理检院——邀驾。无论是逐级上诉,还是越诉、直诉,都要有下级审判机构的判状,否则上级机关不得受理。

复审有两种形式,一是“移司别推”,二是“差官别推”。移司别推指针对录问或行刑前翻供的案件,由原审判机关长官改派同级他司重审。宋代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司法机构基本都设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审判机构,如大理寺分左、右推,刑部分左、右厅,开封府设“府院”和左、右军巡院,各州有“州院”“司理院”等。这种并列机构的设置,使案犯在不服判决时可以改由他司审理。差官别推指上诉案件不再由原审判机构内其他同级司法部门审理,而是直接由上级司法机关派人重审。

为了防止案犯无休止地申诉复审,宋代确定了复审的次数限制。一般情况下,北宋以三次为复审的最高限额,南宋增加到五次。如果五次重审后案犯仍然不服,则由提刑司亲自审理,并上报皇帝,由皇帝做出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