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苏联对外贸易组织交货的共同条件(1)
书名:奠基:苏联援华156项工程始末作者名:陈夕本章字数:1904更新时间:2024-05-27 17:26:56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联与由苏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之货物交接,应遵照下列条件执行之。如因货物交接具有特殊情况时,则由中苏对外贸易组织间另行协议之。
第一,交货条件
一、海运交货应遵照合同之规定,在中国或苏联港口在船上进行交货。依购方之请求,售方可租借船舶,并将货物运至购方的地址,但购方须遵照合同规定之条件,支付售方租借船舶之实际费用。
货物自装船后所受之损失,由购方担负。
二、铁路运输交货,于满州里或绥芬站应按照宽轨车辆交货条件进行之,在图门或安东站则按照购方车辆交货条件进行之。
在上述各车站接交货物时,必须制定证件,由售购双方代表签字,货物自交接证件签字之日起,所发生之损失由购方担负。
第二,交货期限
三、交货之具体期限于合同内规定之,海运交货日期,以货物装船完竣之证件为根据,铁路运输则以货物交接证件之日期为根据。
四、于每季度开始前四十五日,售方应向购方提出下一季度货物运到交接地点之概略计划,并须按合同上规定之交货期限,注明每月的交货计划。
第三,货物之数量与质量
五、售方向购方所交货物、件数与重量之计算方法如下:
(一)海运:以货物装船交接证件所开之件数与重量为根据。
(二)铁路运输:以货物交接证件所开之件数与重量为根据。
六、苏联货物之质量,应以苏联国家统一规格或合同规定之技术条件为标准,并应有售方或该项货物生产者之质量证件证明之。
七、当苏联商品须经试验室鉴定其质量时,须由售购双方之代表共同选择货样,交付售购双方指定之试验室鉴定之。
八、中国货物之质量,应以中国国家统一规格或合同规定之技术条件为标准,并应有售方或该项货物生产者之质量证件证明之。
须经试验室鉴定之货物,特规定质量接交办法如下:
(一)粮谷、面粉、植物油、豆饼之质量,在各口岸站,由中苏双方对外贸易组织共同设立之试验室鉴定之,此等试验室所提出之质量证件,在双方代表签字后,为结账时之最后的必须根据。
(二)煤炭质量,以中国试验室之质量证件为根据,但购方有权于售购双方指定之试验室进行煤炭质量之抽验。
(三)五金选矿与矿石之质量,以售购双方代表,共同选定之样品化验为根据,此项选定之样品,亦须经售购双方指定之试验室化验之。
第四,装袋、包扎、标记
九、货物之装袋与包扎,必须遵照合同规定之技术条件。
十、每件必须注明标记如下:
(一)货物标记。
(二)运输标记。
(三)特殊标记,如该项货物必须注明时。
上述标记,必须以浓固的漆料涂印之,如包装物上不能涂印时,则应另附牌票标记之。
计件货物,除上述标记外,应有每箱或每捆的货单。
每一车厢,应附有该车厢内所载货物之货单。
十一、装袋费用,或计入货价内,或根据合同所规定之条件另行支付之,大豆与粮谷散装,面粉与去皮谷物袋装,植物油由购方油车油船灌装之。
第五,交货通知书
十二、海运交货,售方至迟应在货物运抵发港四十五日前,以电报通知购方,准备起运货物之日期。
购方于接获上述电报通知后,必须于十五日内,将其轮船登记事项,以电报通知售方。
如因货物未能按时运到,以致延误装船时,则售方需赔偿购方船只停泊费,及因延误所引起之一切其他费用。
如售方货物已准备就绪,随时可以装船,但购方船只自协议到船日起三十日内,未能装运此项货物,则购方自三十日以后应交纳港口保管费。
购方按照本条第四段,应向售方支出的金额将按每一具体情况,经售购双方协议规定之。
十三、如售方依购方请求而租借船舶,并将货物运抵购方之地址时,则售方必须于货物装船日起三日内,将起运日期以电报通知购方。
十四、铁路运输,售方应按合同规定项目与期限,将货物起运情况以书面通知购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苏联铁路间未签订协定前,在铁路运输上按合同规定之期限延误接交所引起之一切费用,应由责任方面偿付之。
第六,偿付手续
十五、偿付已交货物及偿付与货物运输有关的费用,在苏联经莫斯科苏联国家银行,在中国则经北京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一九五零年四月十九日中苏贸易协定及以上两银行协商之手续进行之。
十六、为偿付提交货物的价款,购方须按合同内规定的期限,经由当地国家银行签发不可取消的信用证,按合同所指定的有效期限及金额,并须在售方所在地的国家银行付给售方。
信用证内之价款,于售方提出根据合同内规定的证件时,在售方所在地的国家银行偿付之。
签发信用证的费用,及银行的手续费均由购方担负。
十七、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如售方以电报通知购方提交货物之总值超过信用证规定的总额时,购方需按售方提出的金额,在接获通知后十天内补发不可取消的信用证,或就原信用证增大限额。
十八、因延期开出信用证,或信用证限额未被充分使用时,所应计出的罚金,由购方或售方通过有关银行提出个别的清单,其责任方面,应于接到银行交来清单后十天内清付之。